(2017)渝0105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霞与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220号原告:王霞,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10层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10605C。法定代表人:毛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政楷,男,1982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王霞与被告四川欣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欣平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被告四川欣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正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4元、误工费6100元、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欣平公司因承建江北区洋河一村57号四海小区旧房外墙改造工程,施工时将洋河一路到海关路段占道半边,但没有设立警示标志。2016年6月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途径该路段时,被四川欣平公司施工滞留在路上的石头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文道中安排两名员工何尧、胡建将原告送到北大阳光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踝骨折,医嘱建议休息1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在北大阳光医院拆除石膏后,先后四次到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医嘱休息共计31天。刘霞是我的朋友,事故当天为我垫付300多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刘霞。我不清楚刘霞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刘霞也不能代表我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双方经江北区红旗河沟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被告四川欣平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我司的施工范围,将其绊倒的石头不是我司施工遗留下来的。我司出于人道主义对原告救助,并垫付事故当日的医疗费。刘霞代表王霞与我方签订协议,我司对王霞不再承担责任,签订协议时王霞不在场,只有刘霞在场,但我方认为刘霞有权代表王霞签字。经审理查明,2016年,四川欣平公司因承建洋河社区环境整治工程,在洋河一路路段附近施工,施工区域有围栏进行围挡。2016年6月4日14时左右,王霞抱着小孩经过洋河一路伊美酒店车库外墙与四川欣平公司工地围栏间的路段时被石头绊倒摔伤。在事故路段,四川欣平公司施工围栏占用了道路一侧边缘人行盲道,另一侧边缘为伊美酒店车库入口处,该路段存高低不同的两个路面区域。王霞行走在道路中间区域,从高处的路面区域迈下低处的路面区域时,被置于两路面的石头绊倒。王霞受伤后,在四川欣平公司员工何尧、胡建陪同下前往北大阳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诊疗意见为石膏外固定,建议休息1月。事故当日,王霞产生门诊医疗费333.2元,由四川欣平公司垫付。王霞未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4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于2016年7月11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于2016年7月21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建议休息1周;于2016年9月2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70.5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2016年7月18日,四川欣平公司员工文道中向王霞出具收条,领走医疗费发票27张、交通费发票11张,金额共计148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区域照片3张、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收条、医疗费发票6张、门诊病历两本、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四川欣平公司举示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王霞与四川欣平公司于2016年6月4日达成协议,前期医疗费335元由四川欣平公司支付,后期一切费用王霞自行负担,刘霞代表王霞在该协议上签字。王霞质证后,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刘霞也不能代表王霞处理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王霞在伊美酒店车库外墙与四川欣平公司工地围栏间路段被石头绊倒摔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川欣平公司设置的施工围栏占用了道路边缘的人行盲道,但并不影响王霞正常行走通过该路段,王霞是被两个路面间的石头绊倒摔伤。庭审中,四川欣平公司否认绊倒王霞的石头系其施工产生或放置的,王霞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欣平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霞关于本案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饶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芸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