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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陈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623号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陈树祥。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0102.41元及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2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截至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02.41元。此款,被告已支付70000元,余款90102.41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102.41元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实现债权费用72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被告陈树祥与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交付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应在玻璃供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在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102.41元。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已支付70000元,余款90102.41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支付,故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依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90102.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90102.41元及利息损失(以90102.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被告陈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陈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