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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邹盛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盛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盛恒,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代理检察员张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盛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邹盛恒将中型货车停靠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某侧门路段。当日9时55分许,邹盛恒在未观察车辆周围的情况下驾车起步,将正在车右前方行走的邹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邹盛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邹盛恒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并认为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邹盛恒向死者家属赔付了现金30000元。同年4月12日,邹盛恒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邹盛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心司法鉴定所[2017]车检鉴字第202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綦公鉴(病理)[2017]0004号鉴字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渝(綦江)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收条,承诺书,民事赔偿调解说明,到案经过,投案自首确认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盛恒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盛恒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盛恒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盛恒已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盛恒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盛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 杰人民陪审员 陈 卫人民陪审员 余明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