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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豫章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豫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548号原告:姜豫章,女,1990年4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硚口区,特别授权)。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轩,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姜豫章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豫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豫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费用1351元,并依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3510元,合计14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各门店销售的“手擀面”其显著位置标注有“手擀”字样,原告认为该产品为手工制作,因此一直在被告处购买该产品。近日原告查询得知,食品生产许可证QS411701030010的所有者为遂平益康面粉有限公司,该生产许可对应的范围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并不包括手工挂面,因此原告确定该产品并非手工制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指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师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标注“手擀面”,令消费者将普通的机制挂面误认为是制作复杂的手工产品,其标签明显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3.5的禁止性规定以及4.1.2.2.1规定的强制性标注内容,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同时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上述人员依法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自查义务时,应当知道如此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综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姜豫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庭前依法提交了证据,但未到庭答辩、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2016)鄂0104民初1757号开庭笔录一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2016)鄂0104民初1757号开庭笔录及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依法采信,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2日、2016年3月8日,原告分别在被告旗下友谊路购物广场、沌口金凯购物广场购买双益手擀面176袋。原告认为所购产品为普通机制挂面,而非手擀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二、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关于原告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在庭审前曾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且被告提交(2016)鄂0104民初1757号开庭笔录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产品系使用持卡人为吴燕中百会员卡购买,且案外人张莹曾就涉案两张票据中的产品的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不应当因使用他人会员卡即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否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购买者,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中对价货款由谁支付、商品由谁取得使用消费、票据在谁手中综合进行判断,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且对于购物款项的支付及商品的使用、消费进行合理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问题,涉案产品使用较大字体标注“手擀”字样,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手擀面为手工擀制的面条,而非机器制造,涉案产品标注手擀字样其实质为机器制作的面条,容易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E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是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为1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退还食品价款1351元,并依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351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豫章退还的食品价款1351元,原告姜豫章在收到上述食品价款的同时退回上述货物给被告,如无法退回货物则按照7.68元/袋的价格折抵食品价款;二、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豫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3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