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云天与李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天,李爱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531号原告:马云天,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爱波,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云天与被告李爱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云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李爱波支付马云天欠款235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爱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李爱波电话联系马云天,称可向马云天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苹果手机,马云天遂先后向李爱波转款合计250000元,李爱波承诺于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但迟迟未能按约履行。后经马云天多次催要,李爱波承认自己手头并无苹果手机,并承诺于2015年9月9日退还货款,但至今仅退还了15000元。李爱波未作答辩。马云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条一张。对马云天提交的收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马云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云天称其从李爱波处购买手机。2015年8月29日,李爱波给马云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李爱波收到马云天预订手机款250000(贰拾伍万元整),其中8月19日115000(壹拾壹万伍仟元整),8月20日135000(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9月9日退款100000(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于两月内退款”。马云天认可李爱波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退款15000元。本院认为,马云天提交的《收条》可以证实2015年8月李爱波先后两次收取马云天预订手机款合计250000元,马云天与李爱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李爱波在该《收条》中承诺“于2015年9月9日退款100000,剩余款项于两月内退款”,但李爱波仅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退款15000元,故对马云天要求李爱波支付欠款235000元(250000元-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李爱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云天欠款235000元。如果被告李爱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被告李爱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