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年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年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814号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亭县麻秧乡下月园村。法定代表人:郑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年超,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年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被告李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28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8月之前收取原告公司的货款82886元,原告通过开会、电话方式通知被告限期交回货款,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前将货款交回公司,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交回原告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说明、承诺书等书面证据,证实被告收款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初到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直至2014年12月16日被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从2015年初至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工资结算,但原告以多种原因推脱,至今仍未与被告结算,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三年中,被告开拓大型业务需要资金,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给被告结算销售提成,被告只能使用货款开拓业务,故不能及时向原告归还货款。原告欠被告工资至今未发,故被告以收取的货款抵扣原告欠其的工资及销售提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共收取原告货款82886元,且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收款情况说明、收款说明及承诺书佐证,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以其收取的货款抵扣原告欠其的工资及销售提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李年超作为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其收取的货款82886元未向原告交付,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先期支付壹万元,剩余款向(项)承诺在2016年6月之前付清,如未按期支付,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不是按此标准主张违约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货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年超提出该笔货款用于抵扣原告欠其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四川金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886元,并由被告李年超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李年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