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贤文合作合同纠纷2017民终11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石贤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1号3107(部位:-7)。法定代表人:徐振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权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安路288-298号首层、二层局部广州市天盈建博汇建材市场*层3027C。法定代表人:石贤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贤文,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灿公司)、石贤文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微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振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欣、龚权红,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微粤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企灿公司、石贤文向微粤公司返还合同款项35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6万元;3.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企灿公司、石贤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关键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企灿公司、石贤文明显没有按照本案《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认为石贤文没有在微粤公司处工作满三年不属于本案纠纷范畴明显错误。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整合完成后,乙方法人石贤文在甲方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享受其待遇,且月薪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并与甲方签订至少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即石贤文必须服务满三年。2.石贤文仅为微粤公司服务了6个月,即在服务期未满即擅自离开属于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推定企灿公司、石贤文已经将客户资料等移交给微粤公司完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企灿公司、石贤文提交的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系来源于微粤公司的网站,但微粤公司的网页根本没有这个后台,企灿公司、石贤文提交的截图仅仅属于企灿公司、石贤文单方提交,未经任何证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一审法院仅凭企灿公司、石贤文单方提交的没有经核实的网络截图认定aliafant、dudul3998、szqlmclub、simontam为微粤公司的微盟代理商,违背了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仅以微粤公司解除合同依据不足就驳回微粤公司请求与法不符。1.本案中微粤公司与企灿公司、石贤文都确认案件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没有再继续履行的事实状态。2.微粤公司依约支付了35万元的转让款给企灿公司,也依约安排相应职务及支付约定工资给石贤文,完全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3.石贤文仅为微粤公司工作了6个月就单方终止为微粤公司服务,已经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企灿公司不依照《合作协议》约定交付资料(包括客户资料)给微粤公司也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维护微粤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企灿公司、石贤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合作协议相对方是企灿公司,而非石贤文。2.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石贤文需与微粤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但微粤公司将其理解为服务期完全是偷换概念。3.整合对象是团队及客户资源,相关人员及石贤文均按合作协议约定入职微粤公司,原跟进线上客户及企灿公司客户及客户资源均移交给微粤公司,整合目的已完成。4.企灿公司、石贤文一审证据均证明微粤公司改变经营方向,又不甘愿原投入成本,将风险转嫁被企灿公司、石贤文,导致本案诉讼。综上,合作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微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微粤公司、企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企灿公司、石贤文向微粤公司返还转让款35万元;3.企灿公司、石贤文赔偿微粤公司的违约损失6万元;4.企灿公司、石贤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微粤公司(甲方)与企灿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微粤公司(甲方)与石贤文(乙方)签订《微粤公司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企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贤文。《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合,整合的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甲方整合乙方销售团队后,乙方保留公司工商和税务相关文件和证书,独立承担相应的税费及公司债务问题;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的资源私下发展乙方公司的业务;乙方同意将现有团队和客户资源以35万元转让给甲方,且乙方同意转让;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须于5个工作日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上述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户名为石贤文;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将整合范围内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整合完成后,乙方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在甲方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享受其待遇,且月薪不低于1万元,并与甲方签订至少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甲方整合后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年度的财务明细,每年年底公司根据年度净利润进行分红;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整合后的整体规划,包括人事安排、薪资考核体系、组织结构和股份分配情况,并且整合乙方现有团队的所有成员,整合后由乙方负责管理;乙方及其股权持有人保证并承诺,其向甲方交付的所有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均是真实的、可信的,如该等书面材料系副本,则其与原件一致;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对方35万元的违约责任;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其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义务为此做出足额补偿;乙方及乙方股权持有人违反本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导致本协议所约定的整合无法完成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及乙方股权持有人应该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微粤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向某甲文的账户转账32万元、3万元。《微粤公司员工正式聘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正式员工、从事的部门为营销一部、职位名称为总监;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报酬,乙方工作待遇定为2000元/月,期间可享受公司规定的津贴福利和奖励;经双方签章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内生效。微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张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徐振标向某甲文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7477.87元、5月30日转账12080元、6月13日转账12864元、7月14日转账12614元);2.《律师函》。经质证,企灿公司、石贤文对证据1中6月13日的转账回单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的其他三张转账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企灿公司、石贤文认为6月13日的转账回单是其他的经济往来,且从未收到该《律师函》。企灿公司、石贤文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灿公司2015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员工有李某华、谭某、孔某慎、杨某甲、徐某乙、杨某乙、秦某,其中李某华、谭某、孔某慎有销售提成);2.李某华、谭某、秦某、孔某慎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原缴费单位均为微粤公司,现为广州萌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网上打印的网站域名为qzweimob.com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的所有者为微粤公司)、邮箱邮件的打印稿(含附件);4.线上资源转化跟进表;5.微粤公司的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显示:代理商管理中用户名包括gz-weimob、aliafant、dudu13998、szqlmclub、simontam等)、四份企灿信息科技服务协议(载明企灿公司分别与广州市丽佰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度度珠宝有限公司、广州森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广州谷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类型均为微盟、微盟ID分别为aliafant、dudu13998、szqlmclub、simontam);6.石贤文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2015年9月30日及11月10日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号为×××(微粤微盟)、账户主体为微粤公司】。经质证,微粤公司对证据1、3、4、5、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微粤公司认为工资表系企灿公司自己制作的,且到其公司的员工仅有李某华、谭某、秦某、孔某慎;同时,石贤文的工资已发放至8月份。庭审中,微粤公司确认其与李某华、谭某、秦某、孔某慎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四名员工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到2015年7月30日,且均办理了离职手续,石贤文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微粤公司与企灿公司、石贤文均称未对合作协议中整合的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进行具体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微粤公司与企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须于5个工作日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由于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故微粤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现微粤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20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32万元和3万元,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企灿公司辩称2015年3月20日向其转账的3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微粤公司主张企灿公司未依约履行向其移交客户资源、销售团队及财务报表等资料及石贤文工作未满三年的合同义务,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与企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关于:“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合,整合的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甲方整合乙方销售团队后,乙方保留公司工商和税务相关文件和证书,独立承担相应的税费及公司债务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将整合范围内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在甲方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享受其待遇,且月薪不低于1万元,并与甲方签订至少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企灿公司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交付整合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内相关的文件、资料和企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与微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微粤公司已分别与石贤文、团队成员李某华、谭某、秦某和孔某慎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与石贤文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职位为总监。故企灿公司已履行了其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与微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将其团队整合到微粤公司的义务。至于石贤文、李某华、谭某、秦某和孔某慎等履行其与微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适当,属于各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与本案合作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次,企灿公司提交的微粤公司的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与四份企灿信息科技服务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企灿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微盟ID分别为aliafant、dudu13998、szqlmclub、simontam,已经成为微粤公司的微盟代理商,故企灿公司的客户也已整合到微粤公司。虽然微粤公司对企灿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由于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系来源于微粤公司的网站,且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同时,微粤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综上,企灿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微粤公司主张整合的团队还应包括徐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及客户资源应包括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和相关的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微粤公司亦明确表示双方未对合作协议中整合的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进行更加具体的说明,因此微粤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具体的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不足以说明企灿公司及石贤文根本违约致微粤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微粤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企灿公司及石贤文确认,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所涉网站网址为agent.weimob.com,其主办单位为上海微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晖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企灿公司的网站,亦非企灿公司可随意修改。另查明,企灿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四份服务协议,均签订于2015年2月,服务周期均为一年。企灿公司承认已收取四份协议所涉服务费。本院认为,微粤公司与企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出自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微粤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及由企灿公司、石贤文返还转让款35万元并赔偿其违约损失6万元是否成立?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合作协议》中“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合,整合的范围包括团队和客户资源,甲方整合乙方销售团队后,乙方保留公司工商和税务相关文件和证书,独立承担相应的税费及公司债务问题”、“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将整合范围内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及“乙方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在甲方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享受其待遇,且月薪不低于1万元,并与甲方签订至少三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企灿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交付团队和客户资源、整合范围内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企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贤文出任总监级别职务并与微粤公司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企灿公司的团队成员石贤文、李某华、谭某、秦旭祥和孔某慎已分别与微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微粤公司开展工作,其中石贤文出任总监且劳动合同所涉期限为三年。一审据此认定企灿公司已履行将包括石贤文在内的团队资源整合到微粤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企灿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微盟代理商后台截图及企灿公司对外签订的四份服务协议,拟证实其已将客户资源移交给微粤公司。二审中,企灿公司承认上述后台截图来源于上海微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微粤公司,亦承认上述四份服务协议所涉服务费已由其司收取。本院认为,企灿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交付客户资源的合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企灿公司提交的后台截图所涉数据并非来源于微粤公司,据此不足以认定微粤公司已实际接收了企灿公司移交的广州市丽佰皮具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度度珠宝有限公司、广州森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广州谷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而且,企灿公司就该四个客户所提交的服务协议,均显示签订于2015年2月,且企灿公司已向客户收取了服务期内的服务费用,即企灿公司所称交付给微粤公司的客户,即便在整合后亦不能为微粤公司带来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企灿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微粤公司移交了客户资源及相关文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微粤公司与企灿公司之间的整合包括团队资源和客户资源两部分,缺一不可,企灿公司未能履行交付客户资源的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合作协议》中“甲方整合后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年度的财务明细,每年年底公司根据年度净利润进行分红;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整合后的整体规划,包括人事安排、薪资考核体系、组织结构和股份分配情况,并且整合乙方现有团队的所有成员,整合后由乙方负责管理。”等内容,因双方之间的争议、大部分团队成员已离职等原因,已无法继续履行,微粤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得以全面实现,其据此主张解除《合作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企灿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将团队整合到微粤公司的部分合同义务,微粤公司主张全额返还转让款35万元依据不足,且微粤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未对拟整合的资源进行审查,亦未尽审慎义务。综合考虑之下,本院酌定企灿公司向微粤公司返还转让款17.5万元。微粤公司主张企灿公司还应赔付其违约损失6万元,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企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石贤文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微粤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企灿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石贤文应对企灿公司的上述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微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17.5万元,被上诉人石贤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40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微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76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企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石贤文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永乐蔡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