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黄勇、黄昌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黄勇,黄昌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856号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法定代表人:吉庆东,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男,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该社职工,住什邡市(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裕洁,女,生于1987年1月2日,汉族,该社职工,住四川省荣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澜丰路(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17541701U。法定代表人:古维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勇,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黄昌仪,男,生于1963年7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黄勇、黄昌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龚裕洁,被告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被告黄勇、黄昌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特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366,024.17元,合计13,366,024.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瑞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勇、黄昌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瑞特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7日、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350万元和430万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瑞特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勇、黄昌仪对被告瑞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瑞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勇、黄昌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瑞特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黄勇、黄昌仪辩称,借款合同只约定抵押担保一种形式,借款合同与保证书是格式合同,非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无效。即使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书、欠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瑞特公司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勇、黄昌仪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借款未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瑞特公司质证对其除保证书、欠息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勇、黄昌仪质证认为欠息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保证无效的意见。三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保证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息清单属原告诉讼请求的补充材料,系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瑞特公司欠付利息的计算结果,经当庭说明应属证据之当事人的陈述,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计算有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特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3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20万元、350万元和4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内固定月利率7.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瑞特公司与原告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瑞特公司以其位于什邡市城南新区沱江路的两处土地及地上房屋,为被告瑞特公司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510万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87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黄勇、黄昌仪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被告瑞特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总额1,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瑞特公司提供了三笔借款,共计1,20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420万元)、2016年7月6日(350万元)、2016年7月12日(430万元)到期,被告瑞特公司仅将420万元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5月21日,350万元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21日,430万元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1日。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瑞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366,024.17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特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瑞特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瑞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期限届满,被告瑞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瑞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瑞特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被告瑞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勇、黄昌仪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对被告瑞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该保证书系填充式文书,但并无格式合同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告黄勇、黄昌仪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二被告诉讼代理人关于“非真实意思表示,格式合同保证无效,保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勇、黄昌仪应对原告就被告瑞特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特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1,366,024.1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逾期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7.4‰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什邡市城南新区沱江路的抵押物两处土地及地上房屋【什国用(2015)第XXXXX、XXXXX号,什房权证经济字第CXXXXXX1-1、CXXXXXX91-1、CXXXXXX01-1、CXXXXXX11-1、CXXXXXX21-1、CXXXXXX21-1号】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及诉讼费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黄勇、黄昌仪对原告按本判决第二项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剩余债务(以1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996元,由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四川瑞特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星人民陪审员 阳 林人民陪审员 伍举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家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