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红与韩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韩海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699号原告:刘红,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春晖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树,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俊逸江**栋**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原告刘红与被告韩海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万元,后陆续归还了600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我补签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但直到现在被告尚未归还。我几次催问,被告却一直推诿不予回应,我感觉资金有很大的风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海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刘红与韩海树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4日,刘红现金借款100000元给韩海树。2015年3月24日,刘红再次现金借款100000元给韩海树。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2015年7月13日,韩海树向刘红现金还款40000元。之后,韩海树又陆续向刘红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20日,韩海树向刘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前借刘红的欠款还有壹拾肆万元正,现定为每月还款贰万元正,一直到还清为止,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此借条必须认真执行,如没有按以上条款执行,利息按5%计算,还款时间每月20日-30日。韩海树在借条主文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按捺手印。《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届至后,韩海树仍未向刘红返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红已经实际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韩海树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韩海树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刘红要求韩海树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海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红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韩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