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耀华与林伟、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耀华,林伟,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614号原告:朱耀华,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林伟,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周权,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朱耀华诉被告林伟、周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周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伟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借去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2%。同时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伟、周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伟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朱耀华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周权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林伟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伟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林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权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耀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林伟负担,被告周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