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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张明强、秦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张明强,秦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115号原告:李贵平,男,1974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红,女,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妻。被告:张明强,男,1966年5月29��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被告:秦冬娥,女,196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原告李贵平与被告张明强、秦冬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强、秦冬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到9月间,二被告因买房借原告现金共计108600元,并约定了利息,之后未还清。到2015年7月1日、9月7日被告给打了三个借条共计借款1086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现该款仍本息未还。原告提交了借条三份。被告张明强、秦冬娥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在本院2017年3月24日询问被告张明强时其称,本案的借款属实,是其夫妻二人所借,现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明强、秦冬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故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原告曾在被告经营织布厂工作,在2012年7月到9月间,被告陆续借原告108600元,每年被告给原告更换借条时间,但本金未还。现原告以被告2015年7月1日打借条70000元和18600元,2015年9月7日打借条20000元,主张债权。被告张明强亦认可。该三份借条上均约定月息1.5分。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违约,现原告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18%,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强、秦冬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贵平借款1086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其余借款88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