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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俊与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70号原告:邹俊,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荣保,男,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38号凯旋门C座1810号。法定代表人:暴均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邹俊与被告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睢县河堤乡五星社区的住宅楼建筑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狄荣保。2016年8月份原告跟随被告狄荣保在该建筑工地上干泥工活,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6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约定2016年12月10日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狄荣保、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狄荣保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位于睢县河堤乡五星社区的住宅楼工程上干活,在原告邹俊按约定提供劳务后,被告狄荣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钱,本案被告狄荣保欠原告96000元工钱未付的事实清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狄荣保支付96000元工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钱,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应由被告狄荣保支付拖欠原告的96000元工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邹俊工钱96000元;二、驳回原告邹俊对被告河南展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狄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