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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晓球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球,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在富源县看守所,同年10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球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王晓球因经济紧张,遂产生了以介绍工人外出务工收取路某的名以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2016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王晓球虚构其帮双峰县洪山殿镇一谭姓老板介绍民工去云南保山一建筑工地务工,但务工之前要求每人先交500元路某,先后骗取宋某、彭某2、朱某1、朱某2等45名民工227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0日,王晓球骗取宋某500元。2、2016年2月23日,王晓球骗取彭某2500元。3、2016年2月24日,彭某2介绍朱某1、朱某2等人与王晓球在双峰县永丰镇汽车西站见面后,朱某1交了朱某3等4人的路某,共计2000元给王晓球;朱某2交了朱某4等6人的路某,共计2700元给了王晓球。4、2016年2月25日,朱某1等人在永丰镇新华楼茶楼与王晓球见面后,朱某1将朱某3交来王某1等12人的路某6000元及谭自望交来贺某等7人的路某3500元交给了王晓球。5、2016年2月29日,王晓球与朱某1等人在永丰镇新华楼茶楼见面后,朱某1将朱某5等9人的路某4500元交给了王晓球。6、2016年3月2日,朱某1联系了谭征兵让其介绍几个人跟随王晓球外出务工,谭征兵便联系了王某2、刘某1、刘某2等三人,次日,王晓球在谭征兵家中拿到了谭征兵等4人的路某2000元。7、在2016年3月初的一天,王晓球曾联系朱某1称要介绍两名看守工棚的人员,朱某1遂介绍了谭某和戴某两人,事后朱某1将两人的1000元现金在永丰镇汽车西站交给了王晓球。综上,被告人王晓球诈骗朱某1等45人227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晓球被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富源县沪昆高速胜境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晓球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朱某1等45名被害人的损失。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凌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朱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晓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晓球通过其亲属赔偿了朱某1等45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