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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杨淑娟与李振锋、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娟,李振锋,张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210号原告杨淑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振锋(峰),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美娟,现住扶余市,系委托人之妻。被告张美娟,1972年9月23日,现住扶余市。原告杨淑娟与被告李振锋(峰)、张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李振锋(峰)委托代理人张美娟、被告张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000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做小食品批发生意,2011年至今,二被告在我处赊购小食品10000元。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信息两条、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用手机当庭播放)、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崔某某出庭作证。二被告辩称,我家是开卖店的,原告给我家送货,2011年-2013年期间我跟我丈夫李振锋(峰)在原告处赊过货欠过货款,2016年12月19日,我们已经将该笔欠款全部还清。现在我们不欠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郑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做小食品批发生意,2011年-2013年期间,二被告开小卖店在原告处进货,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尚欠货款1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承认赊购事实,但是主张该笔欠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息两条、录音资料一份(原告用手机当庭播放)及证人刘某甲、崔某某的证人证言,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信息两条、录音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崔某某出庭作证,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称该欠款已经还清,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某某的近亲属),其证明力远小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况且二被告所述的还款时间也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以该欠款已还清及没有欠据就不能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锋(峰)、张美娟欠原告杨淑娟货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