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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秀娟与顾永军、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娟,顾永军,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39号原告:周秀娟,女,汉族,1951年7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永军,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新张村。法定代表人:陈国斌,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701室。负责人:缪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娟诉被告顾永军、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顾永军、被告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5363.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8时37分,被告顾永军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辛庄镇杨园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萃桃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顾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广达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顾永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广达公司的,我是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们公司的,顾永军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8时37分,被告顾永军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辛庄镇杨园杨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萃桃路左转弯时,与原告周秀娟所骑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周秀娟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顾永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娟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撕脱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距腓前后韧带损伤。2016年11月1日,常熟市辛庄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秀娟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周秀娟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另查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广达公司名下,广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顾永军系被告广达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广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周秀娟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秀娟要求被告顾永军、广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81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12500元(5月×2500元/月)、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1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药费已在友邦保险团意险中报销了,不应再主张,如法院判决赔偿,则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顾永军、广达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周秀娟为证明其误工费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常熟市杰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中载明合同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工作内容为后勤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误工证明载明:“周秀娟,女,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上班期间月工资2500元。特此证明”。被告顾永军、广达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永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周秀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周秀娟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8133.1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病历、医药费票据等,本院认定27840.73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医药费已在友邦保险团意险中报销了,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获赔偿是基于侵权产生的给付,团意险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给付,不属于民法上的重复赔偿,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称的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及可替代用药明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12500元(5月×2500元/月)。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关于车损,虽然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但车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综上,事故造成原告周秀娟的损失共计53570.73元,均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秀娟。事故后被告广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秀娟的30000元,由原告周秀娟返还被告广达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秀娟损失共计人民币5357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二、原告周秀娟返还被告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三、驳回原告周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常熟市广达搪玻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