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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周良与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周利娟,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863号原告周良,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利娟,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周良与被告周利娟、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逾期归还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利娟、杨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周良在星沙镇××街道经营快乐惠超市,被告周利娟经常在其店里购物而相识,从2013年起,被告周利娟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周良借款,每次均按期归还,信誉较好。2、2015年1月29日,被告周利娟向原告周良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周良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周良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共向被告周利娟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利娟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3、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利娟又向原告周良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周良出具了由其签名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周良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共向原告周利娟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利娟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4、2015年7月份,被告周利娟再次向原告周良借款,原告周良以现金方式分三笔共向被告周利娟支付了15万元,当时未出具条据。借款后,被告周利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周良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周利娟、杨平于2016年7月26日共同向原告周良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总借条,约定2016年9月26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5、被告周利娟与被告杨平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周利娟、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利娟尚欠原告周良借款本金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被告周利娟向原告周良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周良请求被告周利娟对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逾期归还之日即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杨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应当视为被告周利娟、杨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良要求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娟、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良借款本金35万元;二、限被告周利娟、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9元,减半收取3294.5元,由被告周利娟、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