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伟与陈加祥、薛玉容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陈加祥,薛玉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503号原告:林伟,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加祥,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薛玉容,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告林伟与被告陈加祥、薛玉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烈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祥、薛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加祥、薛玉容支付林伟欠款360万元、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392747.11元及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陈加祥、薛玉容支付林伟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陈加祥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林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林伟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22日分别向陈加祥汇款50万元、100万元。2013年4月8日,陈加祥向黄志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林伟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加祥未归还借款,由林伟代为向黄志雄偿还了260万元,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12月3日偿还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偿还3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5月6日通过郑炎庆偿还77万元。林伟代偿以后,陈加祥至今未归还林伟该代偿款。2014年9月6日,林伟与陈加祥、林述融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确认陈加祥结欠林伟共计410万元;(2)林伟同意陈加祥所欠的410万元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第二期3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3)如陈加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则按所欠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林伟,直到欠款全部付清时止;(4)林述融对陈加祥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陈加祥应归还第二期债务到期后的二年;(5)如陈加祥、林述融不按合同履行,还应当赔偿林伟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6)双方协商不成,一方可以向林伟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9日,陈加祥归还林伟欠款50万元,该款汇入林伟妻子邱岩萍帐户。2016年8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加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经林伟催要无果。另,薛玉容与陈加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玉容对上述债务知情且无异议,应由陈加祥、薛玉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林伟与陈加祥之间因民间借贷和担保代偿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双方已通过协议书予以确认,陈加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林伟诉至法院。陈加祥、薛玉容未作答辩。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加祥、薛玉容对林伟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林伟提供的2014��9月6日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龙岩登高支行转账凭证、2013年4月8日的借条、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黄志雄出具的代偿证明、中国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分行转账凭证、林伟与邱岩萍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兴支行转账凭证、陈加祥与薛玉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加祥与薛玉容于201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6年8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陈加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林伟借款150万元,林伟分别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22日向陈加祥转账50万元、100万元。2013年4月8日,陈加祥向黄志雄借款300万元,并向黄志雄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林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8日,黄志雄通过吴云丽账户向陈加祥转账291万元。借款到期后,陈加祥未按约定归还黄志雄借款,黄志雄向林伟催要。林伟代陈加祥归还黄志雄借款本金共计260万元,分别为:2013年12月3日向黄志雄转账归还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向黄志雄转账归还33万元、2013年12月30日向黄志雄转账归还100万元、2014年5月6日通过郑炎庆向黄志雄转账77万元。2014年9月6日,林伟、陈加祥、林述融就陈加祥尚欠林伟代为偿还黄志雄的260万元及陈加祥尚欠林伟的借款150万元,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陈加祥结欠林伟共计410万元,陈加祥同意分两期归还,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310万元;2.如果陈加祥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则按所欠款项、���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林伟,直到欠款全部付清时止;3.林述融对陈加祥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陈加祥应归还第二期债务到期后的二年;4.如果陈加祥、林述融不按合同履行,还应当赔偿林伟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陈加祥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林伟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未归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催要未果,林伟诉至本院。另,2016年6月29日,黄志雄向林伟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2013年4月8日陈加祥向黄志雄借款300万元、期限22天、由林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由于陈加祥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林伟代陈加祥向黄志雄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林伟因本案花费律师费用48500元。本院认为,陈加祥向林伟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有林伟提供的2014年9月6日的协议书及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陈加祥于2013年4月8日向黄志雄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与黄志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效,林伟自愿为陈加祥向黄志雄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陈加祥未按约定归还黄志雄借款,经黄志雄催要,林伟履行担保责任向黄志雄归还了借款本金260万元,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加祥追偿。涉案借款及代偿款经陈加祥与林伟结算,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还款期限届满后,陈加祥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款项未按约定归还,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涉案借款均发生在陈加祥与薛玉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玉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加祥���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因此本案借款系陈加祥、薛玉容夫妻共同债务,俩夫妻应共同偿还。林伟要求陈加祥、薛玉容归还欠款本金3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加祥与林伟在协议中约定,陈加祥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310万元,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则按所欠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林伟直至款清时止,现林伟要求陈加祥、薛玉容支付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392747.11元,理由不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陈加祥、薛玉容应支付林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计算的利息。林伟要求陈加祥、薛玉容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85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陈加祥、薛玉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加祥、薛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伟欠款本金36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陈加祥、薛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36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陈加祥、薛玉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伟律师代理费48500元。四、驳回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30元,由陈加祥、薛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小 妹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林 伟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萍(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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