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谭健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健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健平,曾用名谭娇,男,1995年6月14日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逮捕。捕前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震,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凯,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健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源润、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健平及其辩护人方震、许凯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获取15000元人民币的报酬,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谭健平携带毒品乘坐孟某前往普洱的客车欲将毒品绕行普洱运往西双版纳。当日13时15分,当被告人谭健平乘坐的云J×××××号客车行至思澜公路115公里处的检查站时,因被告人谭健平形色紧张、形迹可疑,于是检查站执勤人员对被告人谭健平重点进行检查,在对被告人谭健平进行盘问时,被告人谭健平交代其体内藏匿违禁品,执勤官兵随即将其抓获。经检查,被告人谭健平从其体内排出包装成颗粒状的毒品海洛因55颗,净重271.6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谭健平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健平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谭健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谭健平在侦查机关对其盘问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体内藏匿有违禁品的事实属于自首;二、被告人谭健平是在他人的指使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谭健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谭健平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因主动投案,其所运输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防止了社会危害性的继续扩大,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谭健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健平为获取15000元人民币的高额报酬,于2016年8月10日携带毒品乘坐孟某前往普洱的客车欲将毒品经普洱运往西双版纳。当日13时15分,当被告人谭健平乘坐的云J×××××号客车行至思澜公路115公里处的检查站时,因被告人谭健平形色紧张、形迹可疑,检查站执勤人员对其进行重点检查。执勤人员在对被告人谭健平进行盘问时,被告人谭健平交代其体内藏匿违禁品,执勤官兵随即将其抓获。经检查,被告人谭健平从其体内排出包装成颗粒状的毒品海洛因55颗,净重271.6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谭健平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内容一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犯罪前科。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排毒记录,证实:2016年8月10日,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5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3时15分许,对一辆从孟某开往普洱的客车(云J×××××)进行检查,当检查到该车9号座位一名叫谭健平的男子时,该男子显得有些紧张,十分可疑。执勤人员让该男子下车,并对其进行重点检查,通过对谭健平搜身后,执勤人员再次对其询问时,该男子当场承认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随后执勤人员将谭健平抓获。并从谭健平身上查获“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通过对谭健平四次排毒,共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5颗。3、称量笔录、提取、取样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着被告人谭健平的面,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提取、取样作检材,并对排毒、称量、提取全过程等进行现场拍照予以固定。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271.62克。刑事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谭健平辨认后确认无疑。4、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6]1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谭健平体内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谭健平。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现场对被告人谭健平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吗啡阴性,被告人谭健平近期未吸食、注射过该类毒品。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谭健平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71.62克、“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7、被告人谭健平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供述,被告人谭健平于2016年2月在网上认识一男子,该男子在论坛贴吧里发信息找人带货,自己为赚取15000元的报酬,于2016年8月4日在深圳车站见到该男子,并答应以吞运的方式帮该男子带货。随后被告人谭健平在云南省孟某县一旅社里将一男子拿来的55颗“东西”吞在肚子,并乘车去普洱,再去西双版纳坐飞机。被告人谭健平2016年8月10日携带“东西”乘坐客车从孟某前往普洱的路上,遇到检查站执勤人员的检查时,被告人谭健平被一个当兵的一直询问,自己站得太累,觉得肚子不舒服,就告诉了那个当兵的肚子里有违禁品,然后就被查获。另有人身安全检查、DR报告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健平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明知毒品而将毒品藏于体内非法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71.6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健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健平在执勤人员公开查缉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健平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谭健平在侦查机关对其盘问而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自己体内藏匿有违禁品的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谭健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谭健平是在他人的指使下进行的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谭健平所运输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上,防止了社会危害的继续扩大,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健平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健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71.62克、“小米”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徐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