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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王亚彬、葛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王亚彬,葛美丽,张秀梅,王亚彬,葛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24号原告:张秀梅,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亚彬,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葛美丽,女,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秀梅与被告王亚彬、葛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梅、被告王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葛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亚彬偿还原告张秀梅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葛美丽因患乳腺癌分别在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被告王亚彬仅支付1.5万元,其余费用都是葛美丽向原告所借。现葛美丽仍需治疗,还需要大笔资金,被告王亚彬对葛美丽不管不问,又不返还向原告所借医疗费。医疗费用经农合报销后,余下的42947.23医疗费和其他开支费用,经张秀梅多次向被告王亚彬、葛美丽索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亚彬辩称,原告张秀梅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王亚彬一人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不妥,因原告起诉被告王亚彬,也起诉了被告葛美丽,张秀梅应当明确说明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是被告王亚彬一人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借贷这一事实并不存在,本案是因被告葛美丽在二被告婚后十三天检查出了病情,王亚彬在支出高额彩礼钱后,又为葛美丽支付部分医疗费。张秀梅身为葛美丽的母亲自愿为葛美丽支付了医疗费,不属于借贷关系。张秀梅作为母亲,出于法律责任和亲情,应当为葛美丽支付医疗费。再者,张秀梅已将王亚彬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在社保机构进行了报销,不应当再主张返还。张秀梅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手术病历一份、肿瘤医院化疗5次病历一份、住院票据9张,证明被告葛美丽患病支出医疗费11万余元,原告张秀梅垫付45000元。葛美丽对张秀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亚彬对张秀梅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行政村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没有书写人的签字,内容也不属实,村委会无权证明有关内容;葛美丽的治疗费达不到11万元,且11万元是报销前的数额;××人名称是葛瑞瑞,不是葛美丽,原告不能证明葛美丽就是葛瑞瑞。王亚彬向法庭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2016)豫1624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葛美丽曾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亚彬向其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当时葛美丽并没有说明她和王亚彬共同借了张秀梅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亚彬和被告葛美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29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6年5月份,葛美丽检查出患××,随后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张秀梅为被告葛美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葛美丽患××,被告王亚彬作为丈夫应全力为妻子治疗疾病,原告张秀梅作为母亲也应积极为女儿治疗。为葛美丽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应为原、被告双方应尽义务。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王亚彬和葛美丽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为女儿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