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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欣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欣。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欣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有效期限6年,准驾车型C1D。2013年9月16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欣驾驶鲁Q002**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沭县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汽车站南时,将前方王某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致王某朋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长期不愈合,并发慢性骨髓炎,构成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欣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被告人胡某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欣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欣与受害人王某朋的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欣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欣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欣关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显示并非胡某欣报案,故该辩解不成立。被告人胡某欣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胡某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