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严增程、谢锦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增程,谢锦斌,陈晓波,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佛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增程,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波,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上吉山7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谢锦斌,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审第三人:张佛彬,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严增程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波、福建省永安市吉盛轻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原告谢锦斌、原审第三人张佛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严增程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减免诉讼费用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严增程送达《二审缴费告知书》,但其未按告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严增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志 历审判员 谢 明 华审判员 林 玮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旋(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