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权锋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权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白沙洲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易乔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坤,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权锋,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再审申请人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权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武汉市,长利公司有白沙洲和汉南两个厂区,职工在两个工作场所工作都属于正常调动。《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职工要服从工作分配,应当包括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二审法院认定为工作安排指具体工作内容,不包括工作地点的变动不当。2、权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要求长利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是该法条是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之后的法律后果,权锋的上诉理由依据错误,应当直接驳回上诉。相反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为权锋寻找其他法律条款,未经答辩,剥夺了申��人的申诉权。3、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可以证明长利公司在本市内的职工调动不属于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在本案劳动合同订立时,长利公司有白沙洲和汉南两个厂区,分别位于武汉市中心城区和远城区,两个厂区距离较远,工作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权锋住在中心城区,相应地工作地点在中心城区还是在远城区,对其生活、教育、医疗、交通等多方面存在较大区别。长利公司对同意从白沙洲厂区到汉南厂工作的人员,给予一定待遇并配备免费通勤车辆,间接地说明两个厂区之间的差异。2、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未明确指明具体厂区,但是考虑到签订该合同之前,权锋已实际在白沙洲厂区工作多年,而两个厂区工作地点的变动必然会对其工作生活等带来较大影响,在长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权锋明确说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武汉市”还包括汉南厂的前提下,故应当按照普通劳动者所能理解的通常情形,认定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地点就是实际工作地点。3、劳动合同约定权锋应当按照员工手册履行岗位职责,《员工手册》第七条载明专业技术人员应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但考虑到权锋从订立合同时起即在白沙洲厂区工作,其到汉南厂工作必然会对其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因此,《员工手册》中所称的工作安排应当作常理解释,即指向某一具体工作内容,不应当包括将工作地点变更到几十公里之外。(二)长利公司要求权锋将工作地点从白沙洲厂区变更到汉南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范围,在双方协商未果,权锋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权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长利公司应向权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尽管权锋上诉时的理由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当,但是不影响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公正的判决,不影响长利公司的答辩,也不存在剥夺长利公司的申诉权。(三)长利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9)第85条“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深圳市行政区域与武汉市区域存在较大的区域差别,故不可类比。长利公司提交的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第22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符,因此不可参照使用。综上,长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长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漆昌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