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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如意、黄阳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如意,黄阳珍,张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2411号申请执行人:吕如意,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黄阳珍,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张爱珍,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申请执行人吕如意、黄阳珍为与被执行人张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爱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3民初45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80元,申请执行费148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张爱珍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次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原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丈亭镇丰兰花园3幢04室房产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后尚有余款。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函告余姚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吕如意、黄阳珍按比例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的拍卖款。后该院未有回复,申请执行人暂未受偿。此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对本次程序终结无异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03执24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