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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卫华、李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卫华,李俊霞,肖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卫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霞,女,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向阳,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董卫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俊霞、肖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李俊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卫华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俊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俊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2012年,其与李俊霞合伙开办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提供高息贷款,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同时,其与肖向阳以及其他人合伙开办一歌舞厅,在歌舞厅经营中,其为该歌舞厅总经理,肖向阳为董事长,因合伙人较多,为了防止将来歌舞厅的合伙人发生纠纷,确保其和肖向阳有利,以便将来说成是歌舞厅的对外债务,其和李俊霞及肖向阳三人协商一致,虚设了其为借款人、李俊霞为出借人、肖向阳为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根本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也没有真实的资金来往。2014年,因其与李俊霞发生矛盾,双方合伙的融资担保公司散伙,经结算,其应支付给李俊霞40余万元,李俊霞因要求给付利息,其应支付给李俊霞本息合计90万元,其予以拒绝,李俊霞以2012年其和肖向阳出具的虚假债权债务凭证,提起诉讼,形成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均是虚假的,并没有资金往来,一审法院应予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借款的真实性;本案中,李俊霞根本没有100万元现金,且未经银行转账支付,其应当提供银行凭证,或在银行取款凭证;涉案当事人肖向阳在原一审时未出庭,也未出具书面意见,后因其与肖向阳因合伙发生纠纷,肖向阳就故意违背客观事实进行答辩,目的是损害其利益。被上诉人李俊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1、上诉人董卫华一方面承认其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的签字,又否认没有借款的事实,另一方面承认应支付答辩人合伙款40万元或近90万元,又否认其不同意支付,其目的是把事情搅浑,欲长期利用答辩人的资金发展自己的经济;2、上诉人董卫华质疑答辩人不可能有100万元的经济能力、家中不可能存放100万元现金、不可能100万元的现金交易都是其主观认识,本案答辩人曾在法庭上陈述了现金来源,由于时间较长,不能提供相关手续,也在情理之中;3、上诉人董卫华将肖向阳答辩借款属实,归咎于其与肖向阳因合伙发生纠纷,肖向阳的答辩目的是损害其利益,肖向阳作为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人,其只不过尊重事实,说了实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10月15日被告董卫华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其借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并由肖向阳担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卫华因需要流动资金,借李俊霞现金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由肖向阳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俊霞将款借给被告董卫华,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俊霞借给被告董卫华款,其签订有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借条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卫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李俊霞给被告董卫华出具的借条有担保人肖向阳的签字,被告肖向阳辩称应当免除其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担保人肖向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董卫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霞借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肖向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上诉人董卫华对其与被上诉人李俊霞、肖向阳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其向李俊霞出具的借条及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董卫华、肖向阳与李俊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俊霞提起诉讼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及收据等,以证明其与董卫华及肖向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连带担保保证人肖向阳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和法律俱在。董卫华上诉称该债权债务关系系虚假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卫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董卫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