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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奇力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奇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工业园区(延政西路与龙江南路交汇处往北)。法定代表人:秦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奇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奇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晟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不以被检测产品厂方到场共同见证抽样过程为生效要件,而且奇力公司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奇力公司交付的硅胶并不存在外观瑕疵,不通过使用及检测,根本不可能发现并确定硅胶净含量存在短缺,二审认定净含量不足系产品外观瑕疵,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显示全部检验样品净含量均不足,短缺数值都维持在一个稳定且接近的水平,这说明硅胶净含量不足非灌装误差造成,而是人为有意设置造成。奇力公司对硅胶净含量不足是明知的,故天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不受“合理期限”及“两年内”的限制。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奇力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晟公司将未用完的小部分产品进行检测鉴定,也未通知奇力公司到达现场对检测产品进行确认,就根据《检验报告》直接推定奇力公司所有产品净含量不足,对此,奇力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检验报告》明确载明,本报告仅对本检验批次负责,因此,《检验报告》结论不能证明奇力公司所有产品均不合格。2.奇力公司产品包装系统一购置,产品也均是机器灌装,不存在任何人为故意造成净含量不足,且天晟公司在使用一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向奇力公司提出过净含量不足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天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晟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检验报告》系天晟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在抽取检验样品时,未通知奇力公司到场,在奇力公司否认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检验样品系从天晟公司未用完的奇力公司的产品中抽取,且《检验报告》载明:“此报告仅对本检验批负责”,故《检验报告》结论不足以证明奇力公司所有相关产品均不合格。第三,在双方业务往来近一年时间内,天晟公司并未向奇力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直至奇力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天晟公司支付尾款时,天晟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基于天晟公司已实际使用奇力公司产品,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其认为奇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净含量不足并要求扣减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天晟公司认为奇力公司对产品净含量不足是明知的,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武进天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 润审 判 员  武 孙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齐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