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玉、浮梁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浮梁县人民政府,浮梁县峙滩乡流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浮梁县。法定代表人邱晨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源生,浮梁县峙滩镇副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浮梁县峙滩乡流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浮梁县。诉讼代表人张胜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剑,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因其诉浮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赣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王玉与流口村委会法京自然村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关于法京自然村大州上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王玉承包法京自然村的218.9亩土地进行种植茶叶经营茶园,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协议内容规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中特别规定了协议期间该租赁土地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则土地征用款、青苗补贴该如何分配,后王玉在该块土地上一直进行茶园的经营活动。2015年5月23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5]30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及安置点)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的建设用地范围。王玉经营的茶园土地属于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的淹没范围,目前其现状没有改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农村土地被征收或者征用是国家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土地能否被征收、何时被征收等均由征地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政策、批复以及征地实际情况予以决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县政府履行征收职责,不属诉讼调整的范畴,也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当然,如在征地过程中,被征地人针对征地标准、征地程序等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显不属可提起行政诉讼情形。关于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如涉案土地被征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单位依据相关标准支付给流口村委会进行管理和安置,原告则可根据土地租赁协议向流口村委会主张,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和行政诉讼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的起诉。王玉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土地承租人也属于被征收人之一,承租人对地上附着物的损失是有权获得合理赔偿的。2.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征收过程中应当依法对上诉人茶园进行评估及赔偿。但是根据上诉人了解,涉案地块土地已经进行完毕征收补偿,可是截至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和赔偿。所以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征收行为。3、一审法院未查明重要核心问题,即被上诉人作为该征收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完成了对上诉人茶园的征收工作,征收补偿是否进行过依法评估,补偿款是否已经发放,补偿金额多少,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是完全不负责任的违法裁判行为。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浮梁县政府及浮梁县峙滩乡流口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二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关于法京自然村大洲上茶园租让承包意见》《关于法京自然村大洲上土地租赁的协议书》《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及安置点)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库区道路及安置点)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照片若干张,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诉状实际内容,王玉起诉要求浮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的征收补偿职责。经查,浮梁县政府所作的行为是在推进浯溪口水利枢纽工程建设中针对淹没区范围内组织、个人的有关告知、补偿协商行为。这种补偿协商工作针对的对象虽然是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但具体的补偿协商范围应视不同情况而定。本案中,王玉属于城镇居民,并不是法京自然村集体成员。王玉所享有的地上青苗权益的补偿问题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解决。目前,浮梁县政府开展的补偿协商工作是征收行为尚未实施的情况下进行的,补偿协商本身并不会对王玉实体权益产生确定影响的效果。补偿协商不成仅仅意味着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此时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必须与其达成一致的职责与义务。在此情形下,王玉要求浮梁县政府履行法定给予补偿义务的条件并不成熟,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红葛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楼 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