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利利与韩东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利,韩东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130号原告:张利利,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韩东莲,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原告张利利与被告韩东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利、被告韩东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旧水泥厂附近,因为让路原因互不避让,被告便辱骂原告,正在原告辩解时,被告拿起身边的一块石头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前额受伤。原告向大柳塔派出所报案,并在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936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21日11时原、被告因为通行互不避让发生争吵,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此事发生后,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拘留7日并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组、医疗费票据3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872元的事实。第三组、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当时头部的受伤状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当天被告推着摩托车路过事发地点的时候要求原告给其让路,但是原告没有给其让路,所以无奈其只能绕路而行,由于路面结冰,导致被告跌倒并且把摩托车摔破,其就骂了原告两句,原告就捡了一块石头砸向被告,但是其躲开了。于是被告就捡起原告扔向其的石头砸向原告,而且在事发时原告并未受伤,在事后相互撕扯中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而且原告也将本被告女儿打伤,因为此事本被告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所以被告认为不应该向原告赔偿。被告韩东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韩东莲案案卷中询问笔录4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第一、二、三组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3份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韩东莲以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11时20分许,原告与被告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村旧水泥厂附近,因为互不避让通行发生争吵,后韩东莲用石头将张利利头部砸伤,致张利利头部前额受伤。原告向大柳塔派出所报案,被告韩东莲被神木县公安局拘留7日,罚款3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大柳塔公安医院住院,经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并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因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引发的损失有医疗费3872元;护理费600元(10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856.75元(52119元÷365天×6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08.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次事件,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68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东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利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682.43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利利负担100元,被告韩东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