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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明国与余华均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明,余华均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1675号原告:唐国明,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华均,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国明与被告余华均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松,被告余华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余华均立即返还定金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2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余华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称可以介绍原告承包璧山地派温泉酒店房建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定金21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善合同。后被告表示无法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承诺返回原告定金,但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回,故诉至法院。被告余华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主体不适格;其并未收取原告21万元,只是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将20万元支付给了案外人蔡谢祥,因蔡谢祥不在永川,原告不放心直接向蔡谢祥转账,遂将该笔款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当天就将该笔款转账支付给了蔡谢祥;案外人蔡谢祥与案外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居间关系,原告是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该20万元是原告为了签订合同向蔡谢祥缴纳的诚意金,被告仅是见证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共同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称可以介绍原告承包重庆璧山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工程项目,原告表示愿意承包,并拟借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被告提供了一份其自称来自于案外人蔡谢祥提供的《居间及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委托人)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居间人)为东莞市晶华建筑装饰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重庆璧山地派温泉度假酒店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为甲方寻求该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机会,促成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与该项目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监督、指导服务。根据璧山项目情况,甲方指定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投标方及承包人,乙方前期促成坤达公司中标承包璧山项目的1号楼及宿舍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工程施工内容以坤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准。合同第四条合同报酬及支付方式中约定,乙方的居间报酬按坤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款的暂定百分之六计取,施工承包合同价款与实际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按实际工程价款计付。居间报酬的有关税款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居间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居间报酬分四期付款,首付诚意金20万元,在坤达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支付报酬款150元,收到发包方通知工程项目进场开工之日支付报酬款50元,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报酬款。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的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合同中未加盖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晶华建筑装饰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审理中被告自认系代表其个人与原告签订了该《居间及工程服务合同》,并自认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未能借用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015年10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向发包人缴纳签订施工合同的诚信金,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同时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国明璧山地派温泉酒店房建合同定金21万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同时备注:在2016年2月29号前合同完善。当日,被告将原告转账支付的2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案外人蔡谢祥。此后因合同未能在2016年2月29日前完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在收条上备注:此定金在2016年9月20号前找到蔡谢祥退还此款。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金额。原告举示了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付款21万元,被告辩称系先出具收条后收款,实际收款金额为20万元,并举示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大额款项通过转账支付而小额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万元属于较大额款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属实,而其余1万元属于较小额度的现金,原告称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载明的金额为21万元,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而被告辩称收款前就已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6年2月29日后原告找到被告退还时,被告仅在收条中备注了退还时间,而未对金额进行变更,故对被告余华均辩称定金为2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收取原告的21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21万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认为原、被告是分别代表案外人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东莞市晶华建筑装饰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及工程服务合同》,被告系代表案外人东莞市晶华建筑装饰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谢祥向原告收取定金。但在开庭前本院向被告询问过程中,被告本人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及工程服务合同》的版本系由案外人蔡谢祥提供,被告系代表其本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其收取的20万元系案外人蔡谢祥要求缴纳的签订施工合同的诚信金。被告本人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般代理人,故本院采信被告本人的陈述。原告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实则是按双方口头居间合同履行,但因原告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并未解除该书面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居间及工程服务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中仅有原、被告签名而未加盖两公司公章,且原、被告并无两公司分别授权,故该合同仅能约束原、被告二人,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二、被告收取原告的21万元是否应当由被告退还的问题。被告辩称该21万元系代发包人向原告收取的诚信定金,发包人是璧山地派温泉酒店,其中20万元已支付给案外人蔡谢祥,但不清楚蔡谢祥与璧山地派温泉酒店的关系。而原告称不清楚发包人是谁,也不认识案外人蔡谢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只能在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收取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并未促成原告承包璧山地派温泉酒店项目工程,故被告除可以要求原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外,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该款系发包人要求缴纳的定金,但被告却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发包人璧山地派温泉酒店要求原告缴纳定金以及被告已将该笔款项交给了发包人。被告虽向案外人蔡谢祥支付了20万元,但案外人蔡谢祥的身份却无法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收取,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未能促成原告承包璧山地派温泉酒店项目工程,应当将其收取的21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唐国明21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余华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长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