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荣芬,张万友,王爱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5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01号。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淑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12号(蓝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万友。被告: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兴工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兰。被告:温州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彩虹大道(温州瑞田钢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张万存。被告:孙荣芬,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张万友,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爱月,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罗尔公司)、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鹏公司)、温州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孙荣芬、张万友、王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卡罗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爱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8321585.7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的复利分别为308781.47元、149923.77元、11219.41元、378.5元,合计8791888.93元,之后以879188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就被告张万友、王爱月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蒲中路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原告就被告孙荣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鸥鹏公司、瑞泰公司、孙荣芬、张万友、王爱月对被告卡罗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3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张万友名下浙C×××××号佳美牌小型轿车、孙荣芬名下浙C×××××号佳美牌小型轿车、卡罗尔公司名下浙C×××××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浙C×××××号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浙C×××××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浙C×××××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浙C×××××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并冻结王林光、王彩平集资诈骗一案中被告张万友、王爱月可领取的退赔赃款共计23211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4日,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62353599992015F1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瑞泰公司为原告与卡罗尔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600万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孙荣芬、张万友、王爱月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62353599992015F128-4号、62353599992015F128-5号、62353599992015F128-6号,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18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卡罗尔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万友、王爱月与原告签订62353592502015F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万友、王爱月以其二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蒲中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2××37号,房屋建筑面积:182.18㎡;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3)第xx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卡罗尔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55万元。2015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卡罗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455万元,并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5日,被告孙荣芬与原告签订XT623535925087713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荣芬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01㎡]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卡罗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6万元。2013年1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6日,原告与卡罗尔公司、孙荣芬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XT623535925087713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2016年1月8日,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此之前,双方已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卡罗尔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6万元,并于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6日,被告孙荣芬与原告签订62353592502016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孙荣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01㎡]作为抵押物,为卡罗尔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06万元。2016年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5日,被告鸥鹏公司与原告签订62353599992016F005号《保证合同》,约定:鸥鹏公司愿意为卡罗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62353512302016F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1月15日,卡罗尔公司与原告签订62353512302016F0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09%,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卡罗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卡罗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40万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卡罗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321585.78元、利息(期内利息)308781.47元、逾期利息(罚息)149923.77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1219.41元;其中495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为305641.88元、89180.44元、14321.55元。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不应就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8321585.78元、利息308781.47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49923.77元、11219.4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8321585.78元、308781.47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张万友、王爱月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2××37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13)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2.18㎡]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2502015F1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55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孙荣芬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5)第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9.01㎡]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2502016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06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92015F12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600万元为限;五、被告孙荣芬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92015F12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六、被告张万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92015F1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七、被告王爱月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2353599992015F12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00万元为限;八、被告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305641.88元、89180.44元、14321.5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495万元、305641.88元为基数、各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640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409元,由被告温州卡罗尔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瑞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孙荣芬、张万友、王爱月共同负担76000元,被告温州市鸥鹏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76000元中的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