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张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刘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闻某某(外逃)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岭下水泥道北国有林内(蛟河市某某林场2012年林相图103林班16小班),盗伐柞树、榆树46株,核立木蓄积6.769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390.00元。在盗伐林木过程中,韩某负责砍伐树木及造件子,韩某某、孙某某、闻某某负责倒运,装车后,由刘某某驾驶×××号皮卡汽车分4次运至蛟河市某某村某某公路边的场地内存放,后被刘某某卖掉,韩某得工钱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刘某某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已判刑)、携带油锯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岭下水泥道北国有林内(蛟河市某某林场2012年林相图81林班37小班),盗伐柞树36株,核立木蓄积7.45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681.00元。在盗伐林木过程中,韩某、张立杰负责砍伐树木及造件子,韩某某驾驶拖拉机负责倒运,装车后,由张某某、刘某某驾驶×××号皮卡汽车木材。当晚被蛟河市某某林场稽查中队截获案发。综上,被告人韩某参与盗伐林木2次,核立木蓄积14.220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07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伐林木1次,核立木蓄积7.451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681.00元。案发后,韩某外逃,后经某某森林公安派出所与韩某亲属联系后,韩某回到蛟河市某某镇准备投案,被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外逃,于2017年1月13日在辽宁省阜新市某某市场小区住宅楼内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根径检尺凭证、价值说明、情况说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他人指使下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地司法所证实判处缓刑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3页,共印3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