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郑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98号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后港镇孙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雄(特别授权),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新华,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43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贵州省××市从事玻璃营销生意时,由于其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后,拖欠原告货款4384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以致成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新华所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荆门天宇玻璃厂货款438409元”。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该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沙洋团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