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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兰春明与墙兴华、夏先珍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墙兴华,夏先珍,刘朝宝,重庆新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春明,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以斌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墙兴华,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先珍,女,汉族,1961年12月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宝,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路内转盘国土房管局宿舍2-252号,组织机构代码32045197-8。法定代表人:墙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女,汉族,1961年3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春明,男,汉族,1959年9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鱼塘湾318号附3-1,组织机构代码20287401-3。法定代表人:杨以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斌,男,汉族,1965年4月20日出生,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墙兴华、夏先珍、刘朝宝、重庆新鸿力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春明、被上诉人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以斌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兰春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同时,上诉人墙兴华、夏先珍、刘朝宝、重庆新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439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兰春明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上诉人兰春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上诉人墙兴华、夏先珍、刘朝宝、重庆新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