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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1、杨某与王某2、王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杨某,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739号原告:王某1,男,194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某,女,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王某3,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元,资阳市雁江区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4,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某1、杨某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龙与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王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每月承担两原告各800元生活费,并均等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护理费、生活费以及必须的营养费);2,判令三被告定期或不定期每月不得低于两次探望。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均系两原告的亲生子女,两原告年迈多病,个别子女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极不负责,常为赡养事宜发生纠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无果。被告王某2书面辩称,一直承担了父母的生活费及医疗费,平时逢年过节也有给钱,并且老人一年四季的衣服都是自己买的,已尽到了赡养义务,申请不出庭受审,以后赡养老人会继续尽力而为,尽最大努力让老人安享晚年。被告王某3辩称,自己在孝敬、供养老人方面存在缺点和不足,自己患了腰椎退行性变,现在病情加重,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自己愿意每年给付2400元赡养费,不定时探望父母。被告王某4辩称,一直承担了父母的生活费及医药费,平时也有给钱,赡养老人的义务尽到了的,申请不出庭受审,以后赡养老人也会继续尽力而为,尽最大努力让老人安享晚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三被告之亲生父母。原告王某1现年76岁,患有高血压3级、腰椎骨质增生、慢性支气管炎疾病;原告杨某现年70岁,患有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胃炎疾病。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二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3330.72元(其中6118.83元无医药费票据)、交通费2808元(无票据)。二原告每月领取农村老龄补贴合计150元。三被告均在家务农。2016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3委托本社社长张国华转交2400元给二原告,二原告拒收。本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故其主张三被告承担二原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义务的履行,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农村的生活标准,本院确定三被告每月每人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不定期的探望二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子女有义务给付赡养费,二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其主张三被告均等承担二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家庭关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从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1、杨某赡养费300元;二、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不定期探望原告王某1、杨某不少于四次;三、自2017年4月起,原告王某1、杨某因患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凭医疗费正式票据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