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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与王彦丽、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王彦丽,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529号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住所地呼市回民区巴彦北路(呼市成品粮油批发市场D区4号)。经营者:王君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彦丽。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沙尔沁镇西什拉村1-7幢。法定代表人:王彦丽。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与被告王彦丽、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被告王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4226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7025.54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供货(黄豆),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10日欠王君玉黄豆款242260元,欠款人王彦丽,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彦丽一直未支付。被告王彦丽、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货款没异议,与原告有三、四年的合作关系。我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缓一段时间还款,欠货款是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我们是买卖关系对利息不认可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王彦丽、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黄豆款242260元。被告王彦丽、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异议,但食品流通许可证于2016年12月15日过期,营业执照2015年3月19日过期。2、没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的个体户,王君玉为原告经营者。原告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供货(黄豆)。2016年8月10日原告经营者王君玉与被告王彦丽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彦丽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8月10日欠王君玉黄豆款242260元,欠款人王彦丽,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黄豆。截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黄豆款242260元,为此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彦丽向原告经营者王君玉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关于给付货款242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称被告王彦丽给原告经营者出具欠条为债务加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彦丽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且欠条明确写着欠黄豆款,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债务加入,故原告对被告王彦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货款242260元;二、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货款242260元的利息,直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三、驳回原告回民区王君玉粮油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康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佳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