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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大明、杨蕊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大明,杨蕊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明,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委托代理人胡飞龙,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蕊铭,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上诉人胡大明因与被上诉人杨蕊铭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6日,原告胡大明与被告杨蕊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胡大明将其位于绥江县南岸村九组小地名“大坟林”的5.28亩承包地租赁给杨蕊铭使用,2009年1月19日,双方在绥江县农村经营管理服务站对该份合同进行备案。土地租赁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31年11月,租赁期间内,胡大明不得干涉杨蕊铭在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和实施基础设施项目,如果国家、集体征用租赁土地,土地补偿款由胡大明领取,地上附作物、基础设施等补助款由胡大明领取10%、杨蕊铭领取90%。每年11月付第二年土地租金。2010年4月29日,杨蕊铭作为股东的绥江县东转综合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转公司)成立,经营期限为2010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公司至今仍存续。2015年6月1日,杨蕊铭作为股东的东转公司与绥江县金龙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东转公司所有股东的股份及公司下属的千亩水果生态园全部转让给金龙公司,转让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2015年11月18日,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转公司保留果园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继续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按时支付土地租金,金龙公司与土地出租户无协议关系,无权擅自变更土地现有基础设施和经营项目。2013年12月11日,胡大明在杨蕊铭处领取了2014年土地租赁费2112元;2014年12月1日,胡永琴代胡大明在杨蕊铭处领取了2015年土地租赁费2112元;2015年11月30日,胡大勤代胡大明在杨蕊铭处领取了2016年土地租赁费2112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大明与杨蕊铭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按法律规定在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杨蕊铭在其承租的土地上种植果园,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杨蕊铭的行为合法有效。杨蕊铭对其种植的果园依法有处分权,其成立公司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将果园收益权转让给金龙公司是对其果园进行管理,并未改变胡大明的土地用途,未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11月18日,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转公司保留果园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继续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按时支付土地租金,且2015年11月30日,杨蕊铭支付胡大明2016年土地租赁费时,胡大明接受了土地租赁费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胡大明与杨蕊铭继续履行了合同。杨蕊铭所在的东转公司是同金龙公司对其在胡大明土地上种植的千亩果园进行共同管理,并未将其租赁的土地进行流转,胡大明认为杨蕊铭在未征得原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其流转的土地转租给金龙公司经营与事实不符,胡大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胡大明请求解除其与杨蕊铭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大明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胡大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的事实错误。杨蕊铭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关于转让东转公司果园的决议等证据,证明了如下事实:一是2008年12月6日,胡大明与杨蕊铭个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胡大明将其位于绥江县南岸村九组小地名“大坟林”的5.28亩承包地租赁给杨蕊铭个人使用。后杨蕊铭、杨桦共同投资成立了东转公司,杨蕊铭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杨蕊铭未与胡大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东转公司也未与胡大明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杨蕊铭即将从胡大明处租赁流转的土地交由东转公司经营使用,由于杨蕊铭始终参与经营管理,且其创办公司的事实胡大明不知,故一直履行合同至诉前。二是2015年6月1日,杨蕊铭作为东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家海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东转公司所有股东的股份及公司的千亩水果生态园全部转让给金龙公司,转让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2015年11月18日,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东转公司保留果园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继续履行与农户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按时支付土地租金,金龙公司与土地出租户无协议关系,无权擅自变更土地现有基础设施和经营项目。原审法院认为被杨蕊铭作为股东的东转公司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其股东会决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并未合并,系共同合作对千亩果园进行经营管理,不涉及杨蕊铭向胡大明租赁土地的流转问题,故对杨蕊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将杨蕊铭作为个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身份混为一谈,作了证据之间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的认定,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对胡大明的诉讼请求避重就轻。胡大明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理由有三:1.杨蕊铭将流转的土地,在未征得原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转租给金龙公司经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2.根据双方签订的流转合同约定,杨蕊铭应于每年的11月支付次年的土地流转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杨蕊铭当庭认可未按约定于2016年11月支付胡大明流转费,且经胡大明合理催告的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杨蕊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合理催告的客观事实,杨蕊铭已构成违约。虽其辩称是拆迁办的意见,但拆迁办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无权用口头行为改变或干涉公民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协议,虽然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果园经营权,补充协议又约定保留土地使用权,但事实上果园依附于土地,既然果园的经营权发生了改变,事实上经营者不可能在土地以外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属于再次转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转让协议是杨蕊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原审法院对胡大明的诉讼请求依据的解除理由进行任意取舍,构成对诉讼请求的漏判,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查实后依法改判。(三)原审法院对是否属于非经原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擅自流转的理解错误。胡大明与杨蕊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胡大明不知道杨蕊铭成立的公司使用了土地,杨蕊铭以公司名义将果园的经营权转让给金龙公司,土地的使用人必然是金龙公司,杨蕊铭有权处分其果园却无权处分租赁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定性错误。综上,请求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6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蕊铭作了服判的答辩。二审审理过程中,胡大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胡大明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东转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是东转公司转租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蕊铭向胡大明租赁土地后与他人投资成立东转公司,东转公司在杨蕊铭承租的土地上种植各类经济林果和蔬菜引种、销售,各种家禽和家畜饲养、销售,农业综合开发,未改变土地用途,也未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范围,杨蕊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是租用土地的使用人和收益人,租用土地的使用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杨蕊铭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胡大明主张杨蕊铭擅自将租赁土地交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转公司使用,属于转租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蕊铭成立东转公司对果园进行经营管理,将公司股份和果园转让给金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东转公司保留果园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与金龙公司对果园进行共同管理,东转公司股份和果园经营权的转让,并未改变胡大明的土地用途,且2015年11月30日,杨蕊铭支付胡大明2016年土地租赁费时,胡大明接受了土地租赁费且未提出异议。故胡大明主张杨蕊铭作为东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龙公司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属于再次转租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杨蕊铭未支付土地租赁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胡大明上诉认为杨蕊铭未按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支付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且经其合理催告仍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时间是11月,而胡大明在双方约定给付土地租赁费的时间之前于2016年10月26日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不足以证实杨蕊铭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胡大明上诉认为杨蕊铭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胡大明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胡大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但未明确程序违法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胡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世荣审判员  王正云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