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郭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中允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肖世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的诉讼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本案涉及的险种为驾驶员意外责任保险该险种的赔付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均不同,且有免赔率的规定。(2016)辽08民终188号调解书内容只是针对大石桥市红太阳驾驶学校和金克江之间的赔付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赔付责任无关,双方的调解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的内容对于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完全没有审查保险合同内容的前提下,以该调解协议赔付责任来确定上诉人的理赔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6,2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的教练方军随车指导金克江驾驶辽H07**号教练车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金克江受伤住院治疗,金克江为此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对金克江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与本案被告属保险合同关系,而未予论处。本案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08民终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本案原告向金克江一次性赔偿106,282.50元,并约定该赔偿款由本案原告赔偿后,可由其向本案被告追偿,追偿款归本案原告。协议达成后,本案原告已将赔偿款向金克江支付完毕。另查:金克江通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金克江诉原告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上诉后,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的伤者金克江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06,282.50元,该金额应是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调解书达成的款项中,明确保留了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追偿权,本案被告应当知道追偿的金额,与其的利害关系,其对此金额予以了认可,说明对金克江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应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否则,其应在调解条款中,明确保留对追偿款项的抗辩权。对于被告在本案提出对金克江的赔偿款中,有一部分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的抗辩。本案原告追偿的金额,并没有改变。前述案件中,本案被告未保留在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时,对追偿款项的抗辩权,且其也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合理性,故对其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与金克江所达成的协议中已明确原告赔偿后,可由其向本案被告追偿,追偿款归本案原告。现原告已按协议向金克江履行了赔偿。故本案被告的理赔款,应向本案原告赔付。为维护规范的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06,282.50元。被告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减半收取2,4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克江通过被上诉人大石桥市红太阳汽车驾驶学校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驾驶学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克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受伤,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及的险种为驾驶员意外责任保险该险种的赔付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均不同,法院的(2016)辽08民终188号调解书内容只是针对大石桥市红太阳驾驶学校和金克江之间的赔付责任、与保险合同纠纷赔付责任无关、原判以调解协议赔付责任来确定上诉人的理赔责任错误问题,经查,金克江所受的106,282.50元经济损失是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伤者金克江的共同参与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即是三方认可的赔偿金额,且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另外,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因此,被上诉人在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向金克江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段建勇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