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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滔与被执行人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滔,吴忠,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3927号申请执行人吴滔,男,汉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吴忠,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自由职业,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李霞,女,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南京玖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马庄村一组39号,现住南京市玄武区北门桥路5号707室陈永玲,女,汉族,1960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27号104室。吴滔与吴忠、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吴忠、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旭东借款27375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计算,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所得数额减去12000元;再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所得数额减去30100元;再以27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原告蔡旭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吴忠追偿;三、驳回原告蔡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6245元,由原告蔡旭东负担1374元,被告吴忠、李霞、吴滔负担4871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吴忠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AP7W75的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3月22日,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霞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2、被执行人吴忠名下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晨光巷1幢606室、鼓楼区西康路3号29幢204室的不动产;被执行人李霞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369号02幢一单元102室的不动产。以上不动产上均已有多家法院查封,且设有抵押权,暂不宜处置,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3、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持有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多家法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标的目前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杰执行员 齐晓东执行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