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风霞与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霞,葛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40号原告:高风霞,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居民。被告:葛志,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居民。原告高风霞与被告葛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葛志偿还高风霞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葛志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高风霞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日高风霞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葛志出借6000元借款,葛志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后高风霞多次催要借款,葛志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葛志分文未付。被告葛志未作答辩。高风霞围绕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葛志向高风霞借款的事实。对高风霞提供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借条与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葛志向高风霞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高风霞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志于2014年10月20日向高风霞借款6000元,同日,高风霞通过银行向葛志账户转账6000元,葛志向高风霞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至今,葛志尚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葛志经本院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根据高风霞陈述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凭证,足以认定葛志向高风霞借款6000元的事实。现高风霞要求葛志偿还借款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葛志偿还高风霞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葛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