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国宝与舒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宝,舒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521号原告:孙国宝,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喜,弋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泉春,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弋阳县。原告孙国宝与被告舒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舒泉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舒泉春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国宝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9月14日止。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2%。经原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被告舒泉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且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舒泉春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国宝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出具借条,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5年9月14日止。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支付了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泉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国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舒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肖洪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