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923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魏爱国,系该局局长。被执行���: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临河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马保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额国土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作出额国土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策克口岸占用土地3100.14平方米,修建商服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2016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额国土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6年3月18日将该决定书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额国土资发[2017]3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1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将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移交额济纳旗国资局,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额国土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等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内蒙古正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额济纳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额国土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我院向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邢 建 平审判员 红 梅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七年��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力 色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