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秀祥与陆远礼、赵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祥,陆远礼,赵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154号原告:高秀祥,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组***号。被告:陆远礼,男,约40岁,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花园乡花庄子村*组。被告:赵疆东,男,约40岁,汉族,住哈密城北停车厂。原告高秀祥与被告陆远礼、赵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远礼、赵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1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远礼、赵疆东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赵疆东和陆远礼因合作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高秀祥借款6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秀祥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千分之拾壹利息,利息没清2011.1日今借人:陆远礼赵疆东剩余14000元正壹万肆仟元正2016年4月3日”。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剩余14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高秀祥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高秀祥的当庭陈述和当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远礼、赵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高秀祥借款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陆远礼、赵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