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新元与薛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元,薛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2417号原告:李新元,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薛钧,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元诉被告薛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薛钧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钧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李新元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钧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李新元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已还10万元,尚欠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元与被告薛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薛钧应予偿还原告李新元剩余借款4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薛钧应偿还原告李新元借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钧偿还原告李新元借款4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璟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