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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清新与杨先营、张金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新,杨先营,张金苓,张群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646号原告:王清新,男,1965年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5********,汉族,住临朐县东城街道袁家庄子村。委托代理人:李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先营,男,1967年10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7********,汉族,住临朐县东城街道杨家场*号楼*单元***室。被告:张金苓。被告:张群正。原告王清新与被告杨先营、张金苓、张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新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杨先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苓、张群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及到起诉日的利息189000元,以后按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同时超期期间按协议约定按利息两倍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先营、张金苓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月息按2分计息,到期后至2015年9月4日归还215000元本金欠185000元本金及利息137000元,并于同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本金,并有被告张群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杨先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金苓、张群正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杨先营、张金苓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用期限为6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委托原告的大舅哥亓明将借款400000元打入被告杨先营的账户,并有被告杨先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5年9月4日,被告杨先营、张金苓已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相应利息4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37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杨先营、张金苓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如二被告按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原告对所欠利息137000元不再主张,如二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则仍将按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利息执行。被告张群正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对以上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一直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新与被告杨先营、张金苓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先营、张金苓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分两倍的违约金,不符合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群正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杨先营、张金苓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金苓、张群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事实抗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营、张金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1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4日,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月息2分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44000元);二、被告张群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群正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先营、张金苓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继和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事实抗辩权��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其钧返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宫洪涛人民陪审员王登博人民陪审员张光亮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赵洪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