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马万锁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锁,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91号原告:马万锁,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马万锁诉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款项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村关系,因长年做生意相识,2014年12月9日,被告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王艳,2014年12月9日。”当时被告对原告口头承诺一、二个月内一定还清,但被告借款后,未在承诺的时间内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原告的款项20000元,并让其承担案��受理费,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艳未答辩。原告马万锁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艳于2014年12月9日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艳以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王艳,2014.12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向原告马万锁借款20000元,并写有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万锁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