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与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魏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950号原告: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松涛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宋延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魏勇,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年审的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力帆牌自卸货车交由原告代管,车辆登记为原告所有。经营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汽车经营,收益由被告享有,2016年12月1日,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审并交纳保险费,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既不交纳保险费,也不将车辆交付原告进行车辆年审,由此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新购车辆不能上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魏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将川M×××××力帆牌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每年支付挂靠费800元,挂靠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强制报废日期2024年12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合作经营合同、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车辆按期年审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车辆并未参加年审的义务,因原告未举证,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是否违约,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本案挂靠车辆川M×××××在2009年12月22日登记为康志刚所有,2014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魏勇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资阳市富康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