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满开晶与肖卫、马利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开晶,肖卫,马利军,贾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334号原告:满开晶,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肖卫,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利军,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检察院干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贾立,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满开晶与被告肖卫、马利军、贾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开晶、被告肖卫、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开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2、判令被告马利军、贾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肖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马利军、贾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卫提供了上述借款。现因被告肖卫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利军、贾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肖卫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提供了19万元借款,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收到19万元;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我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偿还过两个月利息2万元、我和担保人马利军通过原告朋友刘兴荣给原告转交偿还过利息各2万元、通过原告朋友刘兴荣以20箱红酒抵顶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上述共计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原告还从我工资卡上取走7000元,应当属于我给原告偿还的借款,且利息约定过高,我偿还过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马利军辩称,认可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的份额是12万元,并通过原告朋友刘兴荣转交,给原告偿还过2万元。2016年原告和刘兴荣向我们催要借款,我就把工资卡给了原告,但我的工资账号已经被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冻结了。贾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承诺》一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宁夏银行银行卡一张,被告肖卫、马利军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肖卫、马利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贾立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肖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马利军、贾立为被告肖卫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满开晶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为三个��。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肖卫。我愿承担拾贰万。担保人:马利军。我能承担本息捌万元整。担保人:贾立”。庭审中,原告和被告肖卫均认可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肖卫提供19万元借款,原告认可已预先扣除1万元作为利息,且被告肖卫向原告偿还过利息2万元。2016年7月2日,被告肖卫、马利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因肖卫和马利军(贾立未到)2014年9月26号借满开晶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至今未还,特拿肖卫、马利军工资卡做为支付利息承诺,不得挂失。肖卫卡号62×××45,支付密码××××××,本行为属自愿,2016.7.2以前支取与满开晶无关。马利军卡号62×××83,密码××××××,本行为属自愿,2016.7.2以前支取与满开晶无关”。后被告肖卫、马利军将上述银行卡交于原告使用,原告认可从被告肖卫银行卡取现7000元。下剩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满开晶与被告肖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肖卫均认可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根据以上规定,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肖卫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肖卫也应依约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被告肖卫实际收到19万元,故该借款本金为1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肖卫向其偿还利息2万元,但无法说明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肖卫要求已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冲抵本金,根据原告和被告肖卫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5%,2万元即为2个月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该利息支付期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案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肖卫已付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即8600元(20000元-190000元×3%×2个月)应当冲抵本金,故借款本金为181400元。原告认可从被告肖卫银行卡取现7000元,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故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本金的原则,按年利率36%计算,7000元相当于181400元借款39.12天的利息[7000元÷(181400元×36%÷365天)],2014年11月27日经过39天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的利息被告肖卫支付了21.47元[(181400元×36%÷365天)×0.12天],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6日被告肖卫应付利息119.28元(181400元×24%÷365天),应再付97.81元[(119.28元-21.4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9月26日借款本金181400元的利息75025.05元(181400元×24%÷365天×629天)。被告肖卫、马利军辩称通过原告朋友刘兴荣向原告偿还利息及用红酒抵顶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肖卫、马利军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利军、贾立在《借条》中约定了担保份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被告马利军、贾立为被告肖卫上述借款承担按份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马利军、贾立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6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故被告马利军、贾立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马利军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但该《承诺》约定内容不能构成新的保证。被告贾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满开晶借款本金1814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75122.86元,共计256522.86元;二、驳回原告满开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40元,由原告满开晶负担766元,由被告肖卫负担5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齐 广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秀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