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荣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波,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住荔浦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荣波在荔浦县花篢镇何某经营的快餐店购买炒粉时,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将何某放于货架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后将手提包带至店内卫生间,将包内的人民币1691.8元转移至自己口袋内。黄荣波从卫生间出来时被何某发现,何某拖住黄荣波不让其离开并喊人来帮忙。黄荣波见状挣脱何某的手,顺手拿起店内的菜刀威胁前来抓捕自己的群众。后黄荣波被群众制服,群众当场从黄荣波身上搜出被盗的人民币1691.8元,随后黄荣波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691.8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菜刀、人民币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莫某4等四人的证词、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荣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波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荣波在荔浦县花篢镇何某经营的快餐店购买炒粉时,趁被害人何某不注意,将何某放于货架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后将手提包带至店内卫生间,将包内的人民币1691.8元转移至自己口袋内。黄荣波从卫生间出来时被何某发现,何某拖住黄荣波不让其离开并喊人来帮忙。黄荣波见状挣脱何某的手,顺手拿起店内的菜刀威胁前来抓捕自己的群众。后黄荣波被群众制服,群众当场从黄荣波身上搜出被盗的人民币1691.8元,随后黄荣波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被盗的1691.8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荣波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扣押了菜刀一把、人民币1691.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人民币1691.8元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黄荣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荣波在荔浦县花篢镇何某经营的快餐店盗窃被发现后,拿菜刀抗拒抓捕,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犯罪事实。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荣波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的案件事实。5、证人莫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被告知有小偷正在其家开的快餐店内偷东西,其赶回到快餐店时,看见妻子何某和莫某1等人与一手拿菜刀的男子在快餐店里,该男子拿菜刀朝何某等人挥舞。该男子被群众抓获后,自己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人民币一千多元的事实。6、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公路边莫某2猪肉摊耍时,听见何某喊有人抢钱,请求帮忙,其看见何某抓住一名男子不放,自己迅速赶到何某快餐店帮抓住该男子的手,但该男子挣脱后拿起店内菜刀挥舞,在骑车准备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7、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家做事时听到有人喊抢钱了抢钱了,就出门跟着莫某4等人来到莫某4快餐店门口,看见一中年男子拿着一把菜刀朝着莫某1、何某等人挥舞,且想要逃离现场,自己见状就上前帮忙,之后与他人一起将该男子制服,并夺下该男子手上的菜刀的事实。8、证人莫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4时许,其见何某米粉店内,何某与莫某1抓住一个男子,该男子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挥舞,并朝路边摩托车方向退准备逃跑,随后自己与莫某2等人过去帮忙,随后众人将该男子制服,并从该男子口袋里搜出了钱的事实。9、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一男子乘坐一辆无牌照摩托车到其经营的快餐店买炒粉,趁其不备,盗窃了其放在店内货架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被其发现后,其拖住该男子不让该男子离开并喊人来帮忙。该男子见状挣脱何某的手,顺手拿起店内的菜刀威胁前来抓捕自己的群众。后该男子被群众制服,群众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搜出被盗的人民币1691.8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10、被告人黄荣波的供述及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到荔浦县花篢镇一家快餐店买米粉时,将店内货架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的1691.8元人民币盗走,在准备离开快餐店时被店主发现,见被店主拦住无法离开且店主喊人来帮忙,遂拿起店内桌面上的菜刀威胁群众抗拒抓捕,之后被群众打伤抓捕的事实及经过情况。11、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荣波对作案现场、盗窃所得赃款及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的案件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及印证,能客观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波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波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荣波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振坤人民陪审员 潘福回人民陪审员 蒋松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