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进学、李有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进学,李有祥,高进朝,高中年,高中瑞,高钦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学,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山,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祥,男,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朝,男,194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年,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中瑞,男,194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钦坤,男,1961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高中瑞之子。上诉人高进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有祥、高进朝、高中年、高中瑞、高钦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临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李有祥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你院仍以案涉土地地证不符驳回李有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李有祥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共有6项,原审判决书中并未一一列明,重审时应对李有祥起诉状中六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逐项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临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进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