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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执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丽云、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丽云,王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5执1403号申请执行人:何丽云,女,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王振荣,男,汉族,1980年6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何丽云与王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何丽云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鄂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一、被告王振荣向原告何丽云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振荣向原告何丽云偿还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振荣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7,09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查封被执行人王振荣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366号绿地新都会5栋1单元14层1室的房产。以上财产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3月起,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每月支付5万元,连本带息偿付人民币50万元,现被执行人已向申请人支付4万元。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执行和解协议,且在本次执行程序期限内不能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