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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杰、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杰,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15号丹凤花园28#楼506。负责人:汪万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福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陈杰确在三建福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由三建福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陈杰系吴金义招聘到三建福建公司处上班,但并非受吴金义领导与管理。陈杰一审提交的与三建福建公司王成林日常工作对话的短信截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用工管理关系。3.正因为陈杰为三建福建公司员工,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才如实标注陈杰的工人单位。三建福建公司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有约定承包人可代分包人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但三建福建公司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陈杰为相关人员中的一员。三建福建公司辩称:1.陈杰由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吴金义招聘,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用人单位。陈杰受吴金义管理,与三建福建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短信截图,一审中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看出是陈杰与三建福建公司经理王成林的日常工作对话。3.三建福建公司向陈杰支付工资,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代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工作人员支付,实质是支付劳务分包款,而非基于用人单位身份支付工资。陈杰每次都出现在分包款打卡明细表中,并有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吴金义确认,款项金额与明细表一致。陈杰提交的工作卡,是设置有门禁的现场的进出凭证,由项目业主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发放,为统一管理需要才标示单位为“中化三建”。因此,陈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建福建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工资差额共计82345.2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陈杰入职次月)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08000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三建福建公司补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医保和社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安装二公司)的名义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劳务分包概况1.1承包工程名称: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年聚酰胺一体化项目1.2承包工程地点: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1.3劳务分包方式:包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1.4劳务分包暂定范围:18、28区工艺管道预制安装;动静设备、设备梯子平台安装等工作(具体以实际施工范围为准)。……4.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中包括人工、机械、辅材、人员机具调遣费、食宿费、现场通勤费、生活水电、社会综合保险费、文明施工费用及安全防护费、合理利润、焊工考试费、配合无损检测费、脚手架安拆(含钢管、跳板租赁费)、材料领用、管段倒运、保管等,所有费用至吹扫试压工作结束。但不限于以上与本劳务分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第二部分合同条款……3.劳务分包人3.1劳务分包人的资质3.1.1资质证书编号:B11340321088983.1.2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3.1.3复审时间及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2日3.2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3.2.1劳务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吴金义,职务:劳务负责人,职称:/……3.3劳务作业管理人员3.3.1劳务分包人应根据分包项目的特点和实际,建立健全相应的劳务作业管理机构,配备适合和满足项目需要的各级管理人员。其劳务作业管理人员名单、岗位、持证等相关情况,需于项目进场前上报承包人。……3.4劳务作业人员……3.4.5人员管理及工资支付……(4)合同签订后,劳务分包人应在7日内向承包人递交劳务分包人与项目负责人、劳务作业管理人员、劳务作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临时用工协议等用工资料,该用工资料应包含上述人员的具体工资情况,并同时向承包人递交一份委托支付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承包人同意按照以下第②种方式代分包人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②承包人有权按照授权委托书及用工资料写明的工资情况直接向上述人员支付工资,相关款项将在劳务分包人进度款内直接扣除。……”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在合同中盖章,吴金义作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其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金义代表其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吴金义处理与中化三建签订合同,项目现场的负责,每月进度款及结算的办理,并可以把款项打进吴金义指定的账户。嗣后,陈杰参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项目的工作,并担任管理员,并领有工作卡,卡上标示的单位为中化三建。2016年1月26日,三建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杰发放工资30957.3元;2016年4月27日,三建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杰发放工资7197.46元,并与吴金义结算确认;2016年6月3日,三建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杰发放工资2000元,并与吴金义结算确认。2016年9月6日,陈杰就本案纠纷向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连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连劳仲案(2016)15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同日送达陈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杰与三建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从陈杰提交的工作卡和双方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来看,陈杰参与的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年聚酰胺一体化项目系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有相应资质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分包价款中已包括有人工费、社会综合保险费等费用,陈杰提交的工作卡中的单位虽标示为“中化三建”,但从卡片内容来看,其背面标注有“本卡最终解释权归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可以看出该卡片系由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制作发放,故仅凭上述工作卡,无法证明三建福建公司是陈杰的用人单位;其二,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嗣后陈杰亦系与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吴金义商谈工作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三,陈杰的工资虽由三建福建公司发放,但考虑到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约定项目承包人可代分包人向相关人员支付工资,且根据分包款打卡明细等证据,可以反映上述发放的工资系经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仅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证明三建福建公司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身份向陈杰发放工资。综合考虑到以上因素,陈杰主张其与三建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陈杰主张工资差额82345.24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并补缴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医保和社保,均系基于其与三建福建公司存在有劳动关系,故对陈杰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陈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建福建公司向陈杰发放部分月份的工资时,是否与吴金义结算确认。三建福建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份劳务分包费用结算单》、《2016年4月份劳务分包费用结算单》有原件进行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吴金义系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应认定双方对此进行结算确认。2.陈杰是否参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的工作。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就是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40万吨/年聚酰胺一体化项目,陈杰对其在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无法确认属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故可以认定陈杰参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项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陈杰与三建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金义是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陈杰由吴金义招聘到项目现场工作。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杰为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三建福建公司向陈杰支付工资,系基于《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代分包人(即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分包人的劳动者支付工资,具体金额由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代发后相关款项将在劳务分包人进度款内直接扣除,本质上属于进度款而非基于用人单位身份发放的工资。工作卡由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制发,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处直接承包项目的是三建福建公司而非江苏万顺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卡面上载明陈杰单位为中化三建,系处于福建申远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正常理解,并不能以此认定陈杰的用人单位就是三建福建公司。陈杰未提交手机短信的原始载体,短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建福建公司对此并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退一步说,就算短信内容是真实的,陈杰作为分包人的现场管理员,与项目承包人三建福建公司的经理进行沟通,属于正常工作范围,无法据此认定陈杰为三建福建公司工作人员。因此,陈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三建福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三建福建公司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等,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金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